徐家新:深入推进司法责任制等综合性改革

2017-11-09 12:54:00 来源:光明日报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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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徐家新发表署名文章,全面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开展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综合性改革成就,深刻分析推进司法责任制等综合性改革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动因。

  实行“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是由司法权的判断权属性和亲历性要求决定的;对法官实行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人事管理制度,是由法官的职业特点和司法规律决定的;完善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政策,是由权责利相一致的要求决定的;开展法院人财物省级统管,是由审判权的中央事权定位决定的。

  徐家新强调,遵循司法规律和职业特点,深入推进司法责任制等综合性改革。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司法活动具有特殊的性质和规律,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决权,司法人员具有相应的实践经历和社会阅历,具有良好的法律专业素养和司法职业操守。”对法官实行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管理制度,是由法官的职业特点和司法规律决定的。长期以来,由于入职门槛偏低等原因,法官几乎成为所有法院工作人员的“代名词”,无论在审判业务部门还是在综合行政部门,无论是否真正从事审判执行工作,大都可以按照行政职级套上一个审判职务,未能很好地体现审判工作规律和法官职业特点。

  改革前,全国法院共约有20万名法官,占法院总人数的近60%。从职位性质、条件和特点来说,法官职位有别于公务员法规定的三种职位类别中的任何一个。法官依法行使办案职权,对案件自主作出判断,并对自己的判断负责,不依职务高低分配判断权;等级不同的法官就同一起案件行使审判权时,权力平等、共同担责,不存在“谁级别更高,谁审批把关”的问题。

  现代法治国家大都严格控制法官的数量,建立法官员额制度,旨在让最优秀的法律人才汇聚在审判岗位,用高质量的裁判结论确立基本价值和引导社会规则,以树立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法官员额制实施后,进一步解决各级法院法官的来源问题更加迫在眉睫。按照改革前的法官选任规定,法官任职条件趋同,对法律职业经验的要求偏低,部分审判经验不足、司法阅历较少的人员可以直接担任上级法院法官,不能完全体现出各级法院的功能差异和任职要求,导致上级法院的裁判也很难获得下级法院法官的信服,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法官的法律知识和职业技能固然十分重要,但从司法实践中看,缺乏社会阅历和职业经验,也是导致少数案件审判质量不高、审判效率低下、机械适用法律的重要原因。这正是建立法官逐级遴选制度、进一步抬高法官初任门槛的理论依据和现实考量。

  徐家新指出,实行“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是由司法权的判断权属性和亲历性要求决定的。完善司法责任制,是建立权责统一、权责明晰、权力制约的司法权运行机制的关键。过去,我国司法权运行具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案件办理由院庭长层层审批,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判审分离、权责不清,既难以有效保障司法公正,也很难追究违法审判责任。亲历性是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司法要解决的诉讼纠纷,往往是诉讼双方各执一词,各论其理。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必须以直接言辞为亲历的主要方式,以庭审为亲历的主要场所,亲自审查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亲自听取各方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才能避免偏听偏信,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当然,审判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再认识的过程,由于认知的局限性,有时无论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法官都必须在诉讼期限内,根据对法律事实的内心确信作出相应的判断。司法权的判断权属性决定了司法责任从预设、认定到追究均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和多元性,认定责任必须坚持主观过错与客观后果相一致的原则,既要建立健全司法权运行机制及审判监督管理机制,严格依法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又要坚持职业豁免理念,切实保护法官依法履职。

  徐家新强调,完善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政策,是由权责利相一致的要求决定的。法官的司法行为是对争议涉及的权利义务进行分配的行为,涉及公民的人身、财产甚至是自由。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具有终局性和强制性,任何将权益纠纷移交法院裁决的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从法官的判决。根据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法官作为定分止争的裁判者,必须通过司法责任制对其职业权力予以约束,也必须受到当事人的尊重和信赖,适当提高其政治、经济待遇,完善其职业和生活保障,能够使法官立场更中立、心态更超脱、裁决更公正。同时由于特殊的职业属性,法官的养成需要较长的过程,初任法官必须经过国家公务员考试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具有相应法律工作经历,并经过一定时间的职前培训;法官的履职行为要受到严格职业伦理的限制,如法官离任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终身不得在原任职法院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等。这种更为严格的职业约束,也要求建立与一般公务员不同的薪酬保障制度,既与法官承担的繁重工作和司法责任相适应,也有利于维护法官的职业尊荣感,强化其廉洁自律性和道德规范性。

  徐家新指出,开展人财物省级统管,是由审判权的中央事权定位决定的。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权作为中央事权,具有国家属性。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各级法院是国家设在各地并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在与地方部门的权力关系上应处于超脱地位;各地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不仅仅是在当地有效,而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人财物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体制,地方法院人财物由同级党政机关管理。这不仅与司法权的中央事权属性不相适应,也容易产生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情况复杂、差异较大,且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数量庞大,现阶段统一收归中央一级管理和保障难度较大。因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省级统管的改革思路。当然,省级统管不等于垂直管理,更不是对上下级法院在审判监督关系上的突破,而是在省级平台上依托多个部门实现统筹管理。对此要有清醒认识,并坚决避免利用统管改革扩张部门权力的做法和倾向。

 

责任编辑:肖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