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人格权是民法的确定性概念

2018-02-05 09:41:00 来源:法制网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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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人格权编”立法研究(1)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杨立新

  在民法分则中独立规定人格权编,是绝大多数民法学者的共识,当然也有部分民法学者主张民法典不能单独规定人格权编,这是不同学术意见的表达。不过,有的学者提出民法典不能单独规定人格权编的一个新理由,是人格权概念具有不确定性,人格权的民法表达只能表现为规范碎片化。这样的说法是不科学的,人格权是民法的确定性概念,正因为目前对于人格权的民法表达表现为规范碎片化,才应当在民法典编纂中单独规定人格权编。

  认为人格权为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依据,是在民法典上,人格权的民法表达未成规范体系化而是碎片化,同时,对于人格权问题的讨论,在我国已有20乃至30年的历史,如果算上近现代,民法理论上对人格权问题的讨论和分析有长达百余年之久。到目前为止,究竟什么是人格权都还在争论不休,搞不清楚人格权的概念或范畴,哪怕仅仅是人格权的边界都没有确定。“民法人格权编草案”在表达形式和内容上以人格权的不确定性为基础,并试图构建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就如同没有打好地基的大厦。

  这意见并不正确。正像该学者所言,近现代以来,民法理论对人格权问题的讨论已达百年之久,怎么会使人格权的概念仍然是一个不确定概念呢?欧陆民法暂且不说,只说我国近百年的民法历史。

  我国自清末“西法东渐”以来,就继承了欧陆民法体系,先后有《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和《民国民法》,就已经借鉴了欧陆民法的人格权概念,并形成人格权的类型体系。1933年,胡长青教授指出: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及身份权。人格权者,存于权利人自身上之权利也,举凡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姓名权及名誉权者属之。(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第41页)1949年,龙显铭教授出版《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全面、系统地阐释了人格权法的概念和类型体系,是中国近代以来第一部人格权法的学术专著,认为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两类,前者乃谓与人之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之权利,亦即以人格的利益为内容之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等是。(龙显銘:《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9年版,第1页)。在这些早年的中国民法专著中,人格权的概念就是确定的。

  史尚宽教授认为,人格权一语,有两个意义。其一指以人格为保护为内容之一包含的权利而言,称为一般的人格权或总括的人格权。其他指一个个之人格的利益为目的之各个权利而言。是以身体、健康、名誉、自由等,无否认其为权利之理由,而且我民法有承认人格权之明文,惟以人格权之内容及效力,一般未如各个财产权之明显,有时适用,不免发生困难。(史尚宽:《债法总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54年版,第140、129页)王泽鉴教授认为,人格权之构成法秩序的基石,在于其体现人性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的价值理念。人性尊严在彰显人的主体性,即以人为本,不以人作为手段或被支配客体。人格自由发展才使个人能够自我实现,而形成其生活方式。(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三民书局2012年版,第1页)在国外,仅以日本学者的定义为例,对人格权作比较狭义的理解:即主要将具有人格属性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隐私等为对象的、为了使其自由发展,必须保障其不受任何第三者侵害的多种利益的总称。([日] 五十岚清:《人格权法》,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

  自1949年10月1日之后,由于彻底废除伪法统以及忽视法治的现实,因而在几十年间,我国的人格权法与民法及其理论研究一样,处于荒芜状态。在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对于人格权法的研究有突飞猛进的发展,有关人格权的专著、教材和论文数不胜数,已经建立起了准确的人格权概念和理论体系,人格权的类型也都基本确定,只是随着社会发展而在不断发展而已。这首先是基于《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并随之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中予以确认,并经过《民法总则》第109-111条最终确认了我国人格权的概念和类型体系。因此,认为我国人格权概念是不确定概念,似乎并没有立法的事实依据。

  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就是有准确的内涵并且有相对固定的外延。内涵是这个概念的定义,外延是这个概念所包含的基本类型。当一个概念具有了这样准确的内涵和外延之后,就是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如果一个法律概念缺少准确的概念界定,无法揭示其确定的内涵,这个法律概念就是不确定的;如果一个法律概念的外延无法确定,无法揭示其基本确定的类型,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从这样的意义上说,人格权的概念通过我国近百年的民法立法和理论的发展,已经符合上述要求,既有准确的内涵界定,又有基本的权利类型,即人格权是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以及人格尊严即一般人格权等基本类型,因此,人格权的概念是确定的法律概念。

  学者认为人格权概念的不确定,主要是因为人格权是在不停的变动之中,因而具有不确定性。人格权是发展中的法律概念,这是一个客观事实,王泽鉴教授将其称之为变动中的人格权,我们称之为发展中的人格权。人格权不断变动或者发展的原因,是人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和科技的不断进步,人对自己人格利益的价值不断有新的发现,因而出现新的人格权。例如,隐私权在100多年之前是没有的,是美国学者发现隐私权的概念,被美国法官以及全世界其他各国所接受,成为了全世界人民的人格权。个人信息原本是在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之内,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具有了更为重要的人格价值,因此将其界定为个人信息权(或者个人数据权),成为新型的人格权。在今后,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创新,新型人格权还会不断出现。但是,这不是人格权概念的不确定性所致,而是人对自己的人格利益价值的新认识,对新型的人格利益保护的客观需求。仅仅是由于人格权具有发展性或者变动性,而认为人格权为不确定法律概念,是对人格权概念的误解。

  学者认为人格权是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另一个理由,是人格权法律规范的碎片化。什么叫做人格权法立法的碎片化?看起来似乎是指目前我国民法对人格权规定的不成系统、不成体系,出现在立法的各个不同部分。这不是人格权概念的不确定性所致,而是由于立法者对人格权重要价值的不断认识,以及人格权不断发展的原因。正因为人格权的立法目前呈碎片化状态,才有必要对其进行整合,做出系统的、有体系的整理和规范。因此,人格权立法的碎片化不是必须保持的立法状态的理由,而是应当对其进行改革、改进的客观事实。民法分则规定人格权编,就是改变人格权立法碎片化状态的极好时机。因而,人格权立法的碎片化不是人格权概念不确定的原因,而是表达了需要进行立法整合的必要性。显然,以碎片化的人格权立法状态作为理由,不能说明人格权概念的不确定性,反而说明了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事实根据。

  所谓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在法律上是一个特定的现象。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指未明确表示而具有流动的特征之法律概念,其包括一个确定的概念核心以及各多多少少广泛不清的概念外围,此种不明确的概念,多见于法律之构成要件层面,亦有见于法规之效果层面。(吴国喆、梁琪:《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界定、特征及其缺陷》,《甘肃理论学刊》2013年第5期)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核心词素是“概念”,其基本内涵是“在内涵和外延上都具有广泛不确定性的概念”。(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2页)一个法律概念是不确定概念时,应当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使其确定,以应法律适用的需要,例如情节严重、合理期间、及时等。这些不确定概念,是经常在法律中出现的,都可以通过法律解释使之确定。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不是立法不予规定的原因,而是在规定了之后,通过具体的方法使其确定。因此,认为人格权是不确定概念的,并不是民法不规定人格权以及人格权在民法分则作为独立一编的理由,而是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误用。用这样的理由作为反对人格权在民法分则中独立成编的原因,显然不具有说服力。

  世界各国民法典绝大多数不单独规定人格权编,是由于历史原因所致,因为在二百年前和一百年前制定《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时候,对于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特别是对人格权价值的认识,都是很不充分的,因而民法典保护的重点是财产权利,而不是人格权。这不是因为人格权是不确定概念,而是基于当时对于人格权价值的认识不足所致。在“二战”之后,由于对人格权之于人的尊严和价值的重要性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重视,因而才使人格权的立法和理论迅猛发展。这和我国当代民法对人格权的态度是一样的,十年动乱之前之前为什么忽视人格权的立法,就是由于对人格权价值的认识不足;为什么《民法通则》会拿出那么大的篇幅规定人格权,恰恰是因为经过十年动乱而认识到了人格权之于人的重要价值。在今天,随着依法治国的形势越来越好,人的社会地位越来越过,人的尊严越来越重要,因此,在民法典分则中规定人格权编,完全是顺理成章的。

  综上所述,人格权不是不确定法律概念,而是其内涵和外延都确定的法律概念和民事权利类型,通过对人格权立法的碎片化的立法整合,将会是指规范化、体系化和科学化。制定民法人格权编,是人的价值和人的尊严发展到今天之大势所趋,以不能成立的人格权是不确定法律概念为理由而否定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在编纂民法典中,人格权编的构建已经打好了坚实的地基,一定能够成为民法大厦中的一个坚实可靠的组成部分。

责任编辑: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