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论意义上的法治
鲁网1月3日讯 现实生活中,我们很多人似乎更为关注结果,而对达成结果的方法与路径往往并不怎么关心。这样的思维模式,也直接影响到人们对法治的评判以及心理认同。其实在很大程度上,法治之于我们的生活,更多的意义在于方法论上的指引,而并非实体结果的直接供给。
以功利的视角观测,法治对于我们的好处,首先是其能够给予人们多少权利果实,这成为很多人评判法治的标准。因而人们是否选择法治、是否信仰法治,首先会看自己能从法治中收获多少实体上的利益。倘若与自己的实际利益关系不大,或是法治没有直接回应自己的权利诉求,很多人便会在心理上对法治产生隔膜。遗憾的是,随着法治的深入发展,人们会慢慢发现:很多时候,法治并不能为我们直接输出一个公正的结果。无论是一些体系繁密的法条,还是许多谨小慎微的司法裁判,提供给人们或当事人的并不是一块“分配好的蛋糕”,而是一种“切蛋糕的方法”。
其实,法治作为一种生活方式,其意义往往更在于“方法论上的指引”,即面对纷繁复杂的现代生活,法治在公正结果的供给上往往会力不从心,其更多时候提供给我们的是一种方法——达致公正的方法。
以组织法为例。在改革开放40年的高速立法进程中,国家机构的组织法显得较为滞后,一个被普遍认同的重要理由便是:改革开放的深刻变化,让国家机构很难长期稳定不变,而处于不断流变过程中的国家机构改革现实,使得组织法很难及时作出有效的规范。在我看来,这其实是一种认识偏差。国家机构组织法的功能,其实并不在于直接规定国家机构的具体组织形式和机构名称、人员构成,组织法在实现组织法定上很难直接给出一个实体上的结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组织法便无所作为,相反,组织法具有追求方法论意义上的组织法定功能,即立法者可以通过程序规范,为流变中的国家机构改革提供合乎法定原则的方法路径。
再以领导干部用权为例。一些手握重权的领导干部,之所以对法治亲近不起来,大概骨子里就认定法治是用来限制自己权力的,其无法从法治中获得直接的“好处”。其实不然,法治与权力并非天然对立,法治提供给权力行使者的“限制”,根本上说是一套权力运行方法。如果领导干部能够从法治所提供的规则指引中找到权力运行最科学、最正当、最安全的方法,这不仅会增加自己的法定权威和威信,还会破解各种复杂的矛盾和问题。对公权力行使者而言,这种“方法论意义上的法治”才是真正的利好。
法治优于人治,某种意义上也是从方法论上说的。单就某项利益的配置而言,好的人治有时能够最适当、最高效地实现结果公正。但从普遍意义上分析,法治则是总结了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方法之治,人治则是建立在不确定性基础上的个人经验之治,法治的优势不言而喻。
可见,我们对于法治的期待,不应停留于表面上的“授人以鱼”,而应深入到能够全方位指引我们生活的“授人以渔”。法治给予我们的生活指引,就在于教会我们如何按照法治的精神和原则去安置工作和生活,而不单单是一个直接的实体结果。只有我们都掌握了这种方法,才能遵循法治的价值标准去实现公正而安全的交往。这或许就是法治熨帖社会生活的魅力所在,也是千百年来法治历久弥新的奥妙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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