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刑事和解 提升办案质效
鲁网10月26日讯 检察环节的刑事和解,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可以和解的公诉案件,在审查批捕、起诉环节,犯罪嫌疑人以认罪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和解,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向法院提出从轻处罚量刑建议等处理的制度。刑事和解制度主旨是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通过双方和解方式,促进加害人回归社会,弥补被害人损失,提高司法质效,推进社会和谐,从而实现良好办案效果。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从立法层面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为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仍然存在有待完善之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和解制度功能作用的发挥。笔者认为,可以从四个方面进一步促进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的贯彻实施。
将刑事和解事项纳入告知内容。检察机关办理审查批捕、起诉案件时,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应把刑事和解相关事项纳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中,在一定期限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享有刑事和解的权利,以保障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告知原则上以书面告知为主,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书面确认的,需说明原因;也可以通过电话等方式口头通知,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
制定科学、合理的经济赔偿标准。刑事和解赔偿数额没有明确的法定标准,特别是在涉及人体伤害类案件中,赔偿数额个案差异很大。司法实践中,同样伤害情况,往往刑事和解赔偿数额远远高于民事诉讼获得的赔偿数额,这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也与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初衷相悖。基于刑事和解案件自身的特殊情况,可以在参照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赔偿标准基础之上,适当上调赔偿标准,区分不同情形,设定合理赔偿范围,以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构建多样化刑事和解方式。从立法本意上看,刑事和解的方式既可以是精神层面的,如真诚悔罪、赔礼道歉等,也可以是物质层面的,如赔偿损失、经济补偿等。但实践中,达成和解的案件,经济赔偿往往占主导地位。应进一步健全其他相关和解方式。一是探索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道歉,仅由于经济原因无法满足被害人经济赔偿要求,导致无法适用刑事和解的,国家可以给予相应补偿。二是增加社会服务、劳动补偿等非刑罚处罚措施。可以责令行为人从事一定时间的劳动服务。
发挥化解社会矛盾的主体作用。在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对和解自愿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查的同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的天然优势,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注重法、理、情的有机结合,善于从法规政策、社会风俗以及案件不同处理结果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进行释法说理,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促使当事人双方充分沟通,全面了解刑事和解制度规定、目的、意义等内容,最大限度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彰显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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