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完善无因管理制度的基本思路
无因管理本质上是一种互惠利他合作,是在一方已经开始实施利他行为,基于另一方可能接受互惠利他合作的判断,以及保护利他行为和增进社会利益的考虑,而由法律拟制的互惠利他合作。
□ 蒋言
无因管理是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弘扬社会连带主义、尊重和保护利他行为、调整不当的财产状态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因此,借助民法典编纂的契机,在立法层面完善无因管理制度,无论是对于提升民法典自身的科学性,还是对于纠正无因管理实务的偏差,都很有意义。
制度建构:以类型化为基本思路
无因管理本质上是一种互惠利他合作,是在一方已经开始实施利他行为,基于另一方可能接受互惠利他合作的判断,以及保护利他行为和增进社会利益的考虑,而由法律拟制的互惠利他合作。然而,法律拟制的合作并不等于事实上双方能够形成合作,如此无因管理就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是受本人欢迎,能够形成合作的无因管理,即正当无因管理。另一种是管理人自以为是地干涉他人事务,无法形成合作的无因管理,即不当无因管理。毫无疑问,前者才是真正对本人和社会有益的无因管理,法律应继续拟制此种合作,并对当事人予以保护和鼓励,而后者在法律上则更应考虑如何使双方的利益关系恢复到管理之前的状态。因此,我国民法典无因管理制度应当以类型化为基本思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制度构建:
第一,以本人意思作为无因管理效果类型的区分标准。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认为,无因管理正当与否的区分标准在于事务管理的承担是否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且有利于本人。本人意思直接反映本人的合作意愿,其合理性毋庸置疑。本人利益则指向事务管理的利他性,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问题在于,事务管理的承担对于本人而言应是恒为有利的,因为在事务管理承担之时,唯一确定的只有管理人基于为本人管理的意思承担事务,本人就无需再处理该事务,在客观上节约了本人的劳动与时间成本。至于管理人的能力如何,对事务的认识如何,诸如此类的因素在事务管理之时并不能确定其对本人有利还是不利,尚需结合其在事务管理的实施阶段所采取的方法、注意程度等因素进行判断。因此,无因管理效果类型区分应采本人意思标准。
第二,设立完整的正当无因管理效果规则,具体包括管理人的适当管理义务、通知义务、报告与返还义务、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损害补偿请求权,以及管理人请求权数额的减免规则。相较于大陆法系传统的无因管理制度,我国民法典可在管理人的损害补偿请求权和管理人请求权数额的减免规则实现制度创新。就前者而言,管理人因事务管理所受损害,既非本人的加害行为所导致,也非源于本人能够预见并控制的风险,其本质应是管理人不违反本人意思管理本人事务,分担了本应由本人承担的风险,使本人因此受益,则本人应当对管理人分担风险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因此,本人对管理人损害的填补在性质上应是补偿而非赔偿,且其应是综合考虑本人受益、对风险的原因力和控制力、管理人过错等因素的适当补偿。就后者而言,管理人请求权数额的减免规则是多元化的损害救济机制的体现,为协调管理人的损害补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责任保险、社会救助基金等损害救济机制在损害承担顺序与数额上的关系提供规则,实现损害由无因管理向其他制度的转移。
第三,确立不当无因管理的效果规则。以使双方的利益关系恢复到管理之前状态的不当无因管理的效果规则,存在两种不同的模式。一种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不当无因管理原则上以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调整,但经本人追认可适用正当无因管理的规则。另一种以《瑞士债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为代表,赋予本人是否享有管理利益的选择权,不当无因管理原则上可适用正当无因管理的规则,但管理人的请求权以本人受益为限,若本人拒绝享有管理利益,则依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处理。两种模式本质上都是以本人意思决定不当无因管理的效果,但在本人意思的表达形式上有所不同,前者采本人追认的形式,后者采本人选择权的形式,这一形式的不同恰恰导致了两者在利益安排上的差别,前者在本人追认之前,管理人不负有正当无因管理的适当管理、通知等义务,后者在本人拒绝享有利益之前,管理人负有上述义务。显然,后者对本人的利益保护更为周到,利益安排更为合理,应是我国民法典无因管理制度更为合适的选择。
实现路径:以准合同为体系定位
既已施行的《民法总则》第121条,将无因管理作为立法剩余予以简略规定,立法者也在《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明确表示,民法典分则考虑分为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等。上述做法,基本排除了我国民法典遵循德国法族的传统,以债法总则和分则的形式规定无因管理制度的可能性。如此,民法典完善无因管理制度就必须寻求其他的路径。综合考虑比较法经验和我国法传统,笔者认为,准合同的体系定位是当前我国民法典完善无因管理制度最为合适和务实的选择。
首先,无因管理具有显著的准合同特征。尽管准合同在概念界定上仍存有争议,但无论是类似合同,还是利益不当变动的恢复机制,抑或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行为而发生的法定之债,无因管理都应属于准合同。事实上,无因管理与无偿委托合同在具有法律评价意义的要件上高度相似:两者在主观上都具有利他的目的性,在客观上都是处理他人事务,都具有无偿性的特征,都尊重本人或委托人的意思,等等。在比较法上,管理人的报告与返还义务多通过引致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义务条款加以规定,本人承认的效果通常也规定为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可以说,无因管理在体系定位上与合同有着天然的紧密关系。
其次,我国《合同法》中不少规则具有债法一般规则的性质,为无因管理准合同的体系定位提供了较好的现实基础。《合同法》第73-74条关于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第80-87条关于债的移转的规定,第99-106条关于债的消灭的规定等,都是典型的债法一般规则,第107-122条中部分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也可以解释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债。通过准合同的体系定位,无因管理可适用合同编中债法的一般规则,从而能够避免因没有债法总则而出现规则漏洞。进一步而言,在前述民法典立法思路下,债法总则也可以准合同的路径变通实现,即对《合同法》既有的债法一般规则加以补充和完善,将其作为民法典合同编中专门的债法一般规则章或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非合同之债定位于准合同以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这一方案,无论是从可行性还是从立法成本的角度看,都较为契合当前我国民法典的立法思路。
再次,准合同的实现路径具有充分的比较法经验作为支持。将无因管理定位于准合同,这一做法肇始于罗马法,并为《法国民法典》所采纳。《法国民法典》将无因管理视为一种与合同相类似的债之渊源,与非债清偿、不当得利一起共同规定在准合同部分,并将债法的一般规则规定于合同部分。这一方案已实施了200余年,其效果已得到实践的充分证明。当然,这一路径也存在债法体系性不足的问题,故而法国近年来对民法典债法部分进行较大幅度的修改,将准合同置于其他债之渊源之下,限制准合同的范围,将债法的一般规则从合同部分抽出设立单独的债法通则部分。但是,这些措施并非是对准合同的否定,而是对准合同的补正与完善,不仅没有削弱准合同为无因管理提供路径的作用,反而在完善准合同的概念、适用范围、债法一般规则等方面为我国民法典提供了诸多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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