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如何对待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争
对于如何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与侵权标准,不仅应考量权利人和行为人的利益平衡,更要从法律促进网络发展的角度,保持法律应有的克制,为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留出足够的空间。
近年来,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数量增长迅速,在北京、天津约占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半。当前,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侵权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都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不同的观点从各自的视角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解读,渗透着不同的利益衡量标准和价值取向。如何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侵权行为,对互联网行业发展、著作权人保护和消费者利益维护,都意义重大。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网络技术发展过程中,其权利形态尚未发育成熟,法律的发展滞后于网络实践。那么,法律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对待网络就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法律概念本身就充满了未来发展的空间。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是转化和落实《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产物,因为该条约于2007年6月在我国正式生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采用“伞形解决方案”为作者规定了“向公众提供权”,使其可以控制“交互式”的作品传播。考虑到网络技术发展的难以预测性,也为了对未来技术发展保持开放性,条约并未使用互联网技术特征界定该新型传播模式,也没有利用法律术语界定该新型权利,至于采取什么样的具体权利形态和责任方式来保护该权利,留给缔约国根据自己国家法律体系和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我国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质就是条约中的“信息提供权”。但是,由于“信息提供权”本身的法律含义尚不确定,而且信息网络技术比以前更快发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产生不同认识也就不足为奇了,“初始提供”“实质提供”“初始提供后的权利”等各种观点都难以成为共识。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认定标准的混乱体现了司法对待网络的不同态度。正是因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不同认识,导致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认定标准的混乱。“服务器标准”意味着只有将作品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的“初始提供”行为,才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才会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从适用范围来看,“服务器标准”从几乎最狭隘的范围来解释立法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或者说是立法的文义解释。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当事人的利益诉求驱使着具有扩大或者限缩功能的其他解释方法逐渐出现,如“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实质性替代标准”等。其实,“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实质性替代标准”都是包含了“服务器标准”的,从不同的角度对“服务器标准”进行了扩大解释。“用户感知标准”将侵权行为扩大到了“用户认为作品是由设链者提供的”,从行为后果上为认定侵权行为作了更宽泛的解释。“实质呈现标准”是将行为人通过“自己网页和客户端一部分进行展示”从而混淆权利人初始提供权的行为也认定为侵权行为。“实质性替代标准”则是将代替权利人作品“提供渠道”的“链接行为”认定为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也是对“初始提供”的扩大解释。这些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各种认定标准,不论其是否具有合理性,都在深层次上体现对待法律与网络关系的不同态度: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样一个尚未发展成熟的权利类型,是将其纳入到现有的侵权法体系中予以规范,还是对其保持最低限度干预的态度,根据网络的发展逐渐确立新的法律规则。这既是解决侵权标准争议的关键性因素,也是当下理论界与实务界认知不一的根本原因。
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及侵权标准,需要在网络空间中考量。就侵权标准自身的逻辑而言,各个观点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如果从网络发展的视角来审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及侵权标准,可能比单纯从概念和侵权标准自身更有合理性。以下几个相互关联的因素似应给予考量:
互联网的核心价值。互联网从诞生之时,信息快速传递和分享就是其最重要的功能,也是互联网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途径,因而是其核心价值之一。作品进入到网络世界后,著作权应当在多大程度上体现、如何体现互联网的信息快速传递和分享价值,不是能用现实世界的标准来确定的。比如,互联网上的作品复制与传统的作品复制(印刷)已不是同一形态的行为,我们不能因为网络复制的简便性而适用传统著作权保护标准对其进行限制。互联网为著作权人提供了现实世界所没有的传播途径,可以更加方便、快捷地实现著作权人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时,网络上的著作权保护似乎更加困难。当作品从现实世界进入到网络世界后,如何平衡著作权人自身的利益以及互联网自身的价值就成为著作权法新的课题。
搜索、链接行为的独立价值。搜索、链接行为对于互联网用户所提供的获取信息的便利功能是可以确定的,这种技术已经发展成为独立的网络行为,甚至成为一种经营模式。当然,任何行为都必须遵守法律,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在提供获取信息便利与信息的权利保护之间平衡各方利益,是一个新的著作权制度命题,以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也没有给出清晰的答案。但是,以技术创新理念推动互联网持续发展应当是法律对待网络新技术的基本态度。习近平主席提出,“要用好互联网带来的重大机遇”。搜索、链接使从多渠道收集并同时呈现各种信息成为可能,比如,搜索引擎的技术目标,就是在网络互联互通的基础上,为用户从多渠道高速收集和整理海量信息,使得用户能够以最即时的方式寻找到最关联的信息。当搜索、链接技术能够为网络用户提供独立价值的服务时,对其在法律上进行合理的定位就成为其健康发展的前提。显然,搜索、链接行为的独立价值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平衡关系尚未确立,如果简单地将“查明著作权”作为搜索、链接的前提,恐怕在成本上、效率上都不是好的制度选择,与互联网自身的价值也不相符。
流量竞争的发展趋势。在现实当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往往不涉及收费欣赏的作品。因为大多网络公司是通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从而获得“流量”来收取“广告费”进行经营的。目前,“流量”在法律上的地位尚不明确,难以归入到目前的法律权利类型之中,所以一些法院将“流量劫持”定位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甚至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按照不正当竞争进行处理,这说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状态和侵权责任构成还没有发育成熟。如果以后流量竞争的经营方式被替代,比如回到普遍收费经营模式,或者被精准广告所代替,那么现在的一些侵权标准也自然就失去了意义。同时,这种流量经营方式(免费欣赏)是否意味着作品已经落入公共领域?至少给人一种这样的假象,或者,这种免费提供的作品是否应当被免除再次传播的许可义务?在网络环境下,都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著作权的本质是控制他人的行为,反映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与公共权利之间的关系。在网络环境下,这种控制不应随意作扩大或者缩限解释。对于如何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与侵权标准,不仅应考量权利人和行为人的利益平衡,更要从法律促进网络发展的角度,保持法律应有的克制,为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留出足够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