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土中国与现代司法

2018-08-24 13:50:00 来源:人民法院报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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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土中国》是费孝通先生撰写的一本社会学的小册子,他用十四篇篇幅不大的文章,通俗易懂地探讨了中国社会的乡土本性。该书隆隆盛名,对社会学研究和学习的价值自不待多言,即使对于法学院的学生而言,也常被列于必读书目之中。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从事实务工作越久,对这本常翻常新的经典著作的感悟就越深。它为我们透过芜杂的表象,更清晰地认识司法过程中的种种现象提供了一件利器。

  乡土中国掠影

  司法是人类的社会制度之一。要认识司法,就不能忽视使之产生和发展的社会本身。对于中国社会,费孝通先生开篇即指出:“从基层上看,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这种乡土性与中国自古以来的农耕社会密不可分。农耕社会与游牧民族、工业社会不同,它不能逐水草而居,也不能逐利润而动,土地是静止的,从事农耕的人便也黏着在土地上,生于斯、长于斯、老于斯、死于斯,也处于一种“静止”的状态。耕种活动里分工程度很浅,因此,农耕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是孤立和有隔膜的,他们可以自给自足。但是,为了水利上的合作、抵御侵扰,以及人类繁衍土地继承等原因,人们经常以村为单位群居在一起。于是,出现了一个个相互孤立的村落。村与村之间虽然是孤立隔膜的,但在村落的内部,由于人口极少的流动,同村的人们之间有年复一年的长期重复交往,相互之间形成了非常熟稔的关系,构成了一个“熟人社会”。

  在这个熟人社会里,人和人之间是沾亲带故的,通过生育和婚姻构成了社会关系网络。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亲疏远近,就如(费先生所用的比喻)“一块石头丢入水面上所产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每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去的圈子的中心”,形成了“愈推愈远,也愈推愈薄”的差序格局。在差序格局中,社会关系是私人联系的增加,是一根根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在这样的社会中,私人道德维持着社会秩序,对亲子和同胞,讲究孝悌;对朋友,讲求忠信。于此,我们看到一个服膺传统的礼治社会:在过去那种近似静止的乡村社会里,人们几乎过着同样的“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生活;在漫长的岁月长河里,面对几乎同样的社会环境,一代又一代的人们经过长期反复试错所形成的传统,逐渐具备了仪式感,构成了调整人们行为的“礼”。

  基于上述特点,乡土社会是排斥诉讼的。一方面,乡土社会变化极慢,人们今天遇到的问题就是昨天解决的问题,并没有多少新问题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另一方面,差序格局以及维系乡土社会的各种私人道德,使得人与人的社会地位存在差异,人己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难以用诉讼的方式准确的划定人们的权利义务范围,解决纠纷并维护礼治社会的力量是行为者内心的约束(克己复礼)以及年长者对年幼者的教化。

  冲突与阻滞

  现代司法不是乡土中国内生的制度,而是西方的舶来品。现代司法立基于法治语境之下,其社会基础是人与人之间的团体格局,即费孝通先生的比喻——“西洋社会有些像我们在田里捆柴,几根稻草束成一把,几把束成一扎,几扎束成一捆,几捆束成一挑。每根柴在整个挑里都属于一定的捆、扎、把,每一根柴也可以找到同把、同扎、同捆的柴,分扎的清楚不会乱的”。团体格局的特点是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且权利义务泾渭分明;在各个人之外,有一个超越个体的力量作为公道的、赏罚分明的裁判者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控制各个人的行为。这个裁判者就是作为“团体”的国家(政府)。

  由此看来,将原生于团体格局中的司法制度移植到差序格局的土壤中,难免会“水土不服”。清末修律, 礼与法之争即其例证。时至今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农民放下犁锄进城打工已成常态,熟人社会渐行渐远,权利义务观念深入人心,诉讼已成为人们解决纠纷重要的方式之一。但是,人不可能隔断自己的历史,几千年来乡土社会形塑的人的思维和行为习惯仍会不经意间显现出来,与司法产生冲突,甚至阻滞司法制度的发展。

  典型的例证之一就是对证人制度的影响。证人证言是一项重要的证据形式,现代法治国家对证人制度均有实定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并不乐观,民事诉讼尤甚,主要表现为证人出庭率低、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为何如此?当然有包括法律制度缺陷等各种各样的原因,但从差序格局的视角也能看出些端倪。如上所述,乡土社会的秩序是依靠人与人之间的私人道德维系的,人们从事行为主要关注的是“波纹”所及之处。超出“波纹”之外的人与事,往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这不能说不是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之一;而在“波纹”内的人与事,又往往并不看重事实,而更重视关系的亲疏远近,他们认为立场比事实重要,这是证言往往不被采信的原因。

  典型的例证之二是信访问题。涉诉信访问题是困扰我国司法的一个常见的问题。西方社会的团体格局客观上要求个体之外,有一个超越个体的、作为裁判者的“团体”存在,人们将断定是非的权利交由“团体”来行使。乡土社会并不存在这样一个“团体”,人们之间发生争议,往往是由作为个体的长者根据“传统”进行处理。在乡土社会逐渐被现代社会取代的过程中,年长者未必比年幼者更有见识,也不能仅依赖“传统”,而司法尚未得到尊崇和信仰,人们失去了判断的标准,面对与自己想象不一致的判决结果,惯性地寻求更高的“权威”——如历史中国的年长者一般,只不过在此处变成了向上级政府机关“讨一个说法”。

  改造与利用

  丹宁勋爵在其《法律的训诫》一书中,曾打了一个生动的比喻,他认为法律犹如一块织物,它不时会产生皱折,而法律解释的作用,就是“熨平法律织物上的皱折”。借用丹宁勋爵的智慧,我们也可以将人类社会生活视为一块织物,而纠纷争议则是这块织物上不时出现的“皱折”,无论是乡土中国的礼治,还是现代社会的法治,都是一种工具,其目的就是熨平社会织物上的这些“皱折”,使人们正常的社会生活得以继续。

  毫无疑问,法治相对于礼治或其他各种社会治理方式,更适合于日新月异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这是历史的选择。虽然,如上所述,在乡土社会中长期形成的思维和行为习惯会对司法产生一些消极的影响,但不能就此断言,传统对现代司法只有冲突和阻滞。法治和礼治这两种工具之间,必然存在着互通的、可资借鉴的内容。事实上,中国几千年的文明也为丰富法治的内涵提供了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本土资源,只待善于利用。而要善用优秀的传统文化,对传统文化有本质的认识当是其前提。事实上,构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体系就是立基于中国的现实国情,对现代司法制度的改造和发展;而这种改造和发展,无疑已经极大地丰富了现代司法的内涵。

  一个典型的例证是调解制度。调解被称为东方经验。费孝通先生在本书中介绍了他参与乡村调解(评理)的经历。调解是由乡里的长老和权威参加的,主持调解的乡绅总是以将双方骂一顿作为开始:“这简直是丢我们村子里脸的事!你们还不认了错,回家去!”然后教训一番或者发一顿脾气,依着他认为“应当”的告诉他们。经过这一番“教化”,双方经常就和解了。我国法律极有效地将调解引入司法程序之中,只不过调解的主持者变成了法官或人民调解员,方式由“教训一番”“发一顿脾气”变成了动之以情、晓之以理。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