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年的林权纠纷案尘埃落定

2019-04-17 16:50:00 来源:检察日报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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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黑龙江省检察院抗诉的一起长达11年的林地使用权纠纷案件,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近日再审予以改判。

  叶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1983年,二人取得一处70亩林地使用权,栽种落叶松。1989年,叶某与王某因感情破裂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林地使用权归女方叶某所有,林权证一直登记在王某名下,叶某因故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王某再婚。

  2008年,王某将林地使用权转让给吴某,后王某病逝。叶某得知其林地使用权被转让后,向王某继承人及吴某主张权利,但纠纷长年没有得到解决。叶某遂以王某继承人和吴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某与吴某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归其所有。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叶某没有取得林地使用权,没有证据证明吴某购买林地使用权存在过错,吴某构成善意取得,驳回了叶某的诉讼请求。叶某收到一审判决后,认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上诉。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历经11年,审判机关均驳回叶某的诉求。叶某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黑龙江省检察院于2018年1月4日就此案依法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认为,王某转让林地使用权构成无权处分。叶某与王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林地使用权。离婚前,林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离婚后,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该财产归叶某所有。在双方办理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前,林地使用权事实上为叶某所有,只是不发生公示效力,王某无权对林地进行处分。

  同时,检察机关还认为,吴某受让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规定,出卖人无权处分时,买受人善意取得须符合“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条件,如果不满足这一条件,原权利人仍有权主张权利。本案中,林权证一直登记在王某名下,并未过户给吴某,吴某的受让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对抗叶某的权利主张。

  黑龙江省高级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判决确认林地使用权归叶某所有,对王某因无权处分行为给吴某造成的损失,吴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责任编辑:肖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