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把“故意”作为惩罚性赔偿前置条件
鲁网12月28日讯 规定了对故意损害生态环境和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的两大亮点,体现了加强生态环境与知识产权保护,显著提升违法成本,充分发挥法律威慑作用的立法初衷。为完善这两项新规定,在12月26日下午的分组审议中,多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进一步修法建议。
关于“故意”要件。矫勇委员说,草案第1008条规定,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损害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里用了“故意违反国家规定”这样的表述,但实际上损害生态环境在很多情况下都不是故意行为。比如现在有大量的海轮、江轮运输石油和危险化学品,发生碰撞事故、泄漏事故、安全生产事故均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的损害。尤其是外国的油轮在我国海域内造成重大泄漏,不是故意的,难道就不进行惩罚性赔偿吗?因此,他认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的规定太窄了。凡是损害生态环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管故意与否,都应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程立峰委员说,从近期发生的东海海域“桑吉轮”碰撞事件和“泉港碳九泄露事件”处理过程和结果看,不将“故意”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置条件,既有利于遏制环境违法行为,又是对造成严重环境损害后果的严惩。同时,在涉及国际环境纠纷中还有利于维护我国的生态环境权益。陈竺副委员长说,草案第961条之一规定“故意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建议删掉“故意”两字,切实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关于提起者。草案第1008条仅规定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曹建明副委员长在发言中表示,根据修改后的民诉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但法律规定的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组织,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并不是具体的被侵权人,是否也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本法草案没有明确。为有效惩罚侵权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建议将法律规定的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组织与被侵权人共同作为赔偿请求主体。即修改为“因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损害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法律规定的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组织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李钺锋委员也建议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也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额度。万鄂湘副委员长说,惩罚性赔偿范围多大、额度多少、怎么计算都没有规定,将来就可能任意解释惩罚性赔偿。多少倍,在什么范围之内,还有计算方法可能会五花八门。这个惩罚性赔偿应该在范围、额度、计算方法上给一个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