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1日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留成或返还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50%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本省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维护老年人权益和为老年人服务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社区老年管理和社区老年服务体系,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三款:“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遵守社会公共道德,树立自尊、自立、自强的自爱意识。”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龄人口比例以及分布情况,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将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养老医疗康复机构、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老年文化教育体育活动场所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养老服务设施,工商、土地、规划、建设、公安、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给予优惠。
“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受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应当限期通过购置、置换、租赁、调剂、改造等方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鼓励城乡社区把闲置的公共服务资源改造成社区养老服务场所。
“城市道路、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无障碍建设,为老年人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鼓励符合条件的既有居住建筑开展加装电梯等适老性改造,方便老年人生活和出行。”
六、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修改为“公益性的老年服务机构”。
七、将第十一条第三款改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关心老年人心理健康,尽量满足其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养老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望。”
八、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鼓励用人单位依照规定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型养老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为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对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支持老年人个人或者家庭成员自愿投保。”
九、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将第四款改为第三款,第五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乡(镇)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工作,为辖区内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免费体检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健康指导、保健咨询、慢性病管理等家庭医生服务;
“(三)为符合相关医疗指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诊视、设立家庭病床、居家护理等服务。”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法定赡养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供养。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及属于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死亡的,其基本丧葬服务费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在社会救助等方面应当优先给予照顾。
“提倡各类社会组织、个人资助或者扶养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老年人。”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四款中“凭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请办理优待证”修改为“按照本省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请办理优待证”,将第五款中“省和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修改为“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月发给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发给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长寿补助金,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人员为本地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每年提供一次免费体检。”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所属的服务窗口、社区事务受理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事项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服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待规定。车站、码头、机场等场所,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商业、金融、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各类服务行业,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应当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公共文艺演出场所应当为老年文艺团体提供优惠的演出场地。”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家庭的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护理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前款规定的老年人其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放特别扶助金,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予以调整。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收住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无子女的老年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或者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老年人发放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予以调整。”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推动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相结合,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平台,整合各类医疗卫生和社会资源,与社区老年人托养机构、养老机构开展合作,为居家、社区与机构养老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护理服务。
“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医疗机构,指导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老年护理床位。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提供医养结合服务的机构,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养老服务需求;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等方式,发展社区养老服务,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社区服务资源,建立社区为老年人服务综合平台,促进服务与需求信息的对接,方便老年人就近获取多样化的社区综合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留守老年人关爱服务制度,扶持发展互助式养老等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集体所有的房屋、设施等,为村民就近提供养老服务。”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人才资源的开发,为本地和外埠老年人发挥特长、参加社会活动创造条件。对社会有显著贡献的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老年人根据社会需要,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等各项社会活动和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每年农历九月初九老年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城乡社区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十九、将本规定其他条款中的“老年事业”修改为“老龄事业”。
本决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