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步法”界定被害人特殊体质致死案刑事责任
在被害人特殊体质致死案件中,原本行为人实施的只是法益侵害风险较低的行为,但由于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如凝血功能障碍等特殊生理疾病),最终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在被害人特殊体质致死案件的刑事责任认定过程中,应坚持刑法的适格评价原则,既要防止将民事侵权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也要防止不合理的去犯罪化现象。该类案件刑事责任的认定中可遵循“三步法”,具体如下:
其一,行为的危害性判断。纳入刑法评价视野的行为必须是具备法益侵害性的行为,即所谓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实务中,有的办案人员在办理该类案件中往往将关注的视角过度聚焦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而因果关系的判断只是认定犯罪的一个环节,在这之前必须过滤掉刑法调整范畴之外的侵权行为,这也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应有之义。至于行为危害性的认定应当恪守法益侵害或侵害风险原则,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客观上有没有产生或增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风险。通过行为危害性的判断可直接将不具备危害性的行为排除在因果关系判断之前,实践中出现的电梯内劝阻别人抽烟、诱发心脏病突发致死案件被判无罪,缘由就在于劝阻抽烟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其二,相当因果关系判断。因果关系判断是刑事责任认定中的关键环节。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存在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合法则的条件说等。在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的因果关系判断中,国内通说为因果关系说,判断的重心在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备相当性。“相当”指的是该行为产生的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正常的,而不是特殊的、异常的。关于相当性的判断基础,应以行为时的一切客观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从此立场出发,不管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知道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受伤甚至致死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应当得到肯定。
其三,行为人有责性判断。根据认定犯罪的两个条件,即发生了违法事实以及能够就违法事实进行非难。而非难可能性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主观恶性,也不是指人身危险性或再犯可能性,而是对不法事实所进行的法的谴责。责任的判定以客观上存在不法事实为前提。承接前文对不法事实的判断,需进一步判别行为人的有责性。在我国的犯罪论体系中,责任判断是对行为所作出的主观的、内部的判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有责性需把握以下几个要点:一是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故意、过失等积极的责任要素;二是依据我国刑法关于进行责任非难所要求的行为人能力的相关规定,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刑法上责任能力。
综上所论,在被害人特殊体质致死案件中,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认定首先要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能否被评价为刑法上危害行为,其次要从客观说的立场判断因果关系的相当性问题,最后要从积极责任要素与消极责任要素两个方面来判断行为人的有责性问题。需要予以强调的是,前述“三步法”的顺序不可随意变动,遵从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因果关系以及行为有责性这一层层深入的判断顺序,是坚持客观归责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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