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检法如何看“朋友圈”取证!隐私咋办?
微博、朋友圈、贴吧、邮件……这些我们几乎每天都在接触的东西也能作为刑案证据了!若涉刑案,公检法有权调取破解!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于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明确了哪些主要内容,我们的朋友圈、微博等内容如果涉刑案将如何被提取和认定,一起随小编梳理一下吧!
电子数据包括哪些?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电子数据如何收集和提取?
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
(二)提取电子数据,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三)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四)冻结电子数据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
·情形:①数据量大,无法或者不便提取的;②提取时间长,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灭失的; ③通过网络应用可以更为直观地展示电子数据的; ④其他需要冻结的情形。
注意: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按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因客观原因无见证人的,要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电子数据如何鉴定?
·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恢复、破解、统计、关联、比对等方式进行检查。
·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对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电子数据如何移送和展示?
1、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电子数据,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网页、文档、图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不随案移送打印件等。
2、公安机关报请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将电子数据等证据一并移送检察院。
3.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电子数据需要展示的,可以根据电子数据的具体类型,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或者演示。
电子数据如何审查与判断?
1、检察院、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2.可不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
·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①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②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③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④有其他瑕疵的。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①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②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③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拓展阅读
如果微博、朋友圈、贴吧等被盗号或者手机、电脑被他人使用时,根据《规定》,电子数据将如何认定?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存储介质的关联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朋友圈”可能成为呈堂证供是法治必需
法制网评论员 宋胜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今后办理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则应当如实提供。
有媒体将此解读为“这意味着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公检法机关可以查看你的朋友圈”。微信朋友圈、微博这些都涉及公民隐私,公检法机关查看会不会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同时,微信朋友圈成为呈堂证供这一规定从何而来?又为什么要出台这样的规定?
对于侦查可能冲击公民私权的问题,北京天驰君泰合伙人律师李祥伟认为,刑事侦查作为一种国家行为,对公民相关信息的侦查属于强制侦查形式。在侦查阶段如果涉及公民隐私等私权问题,“比例原则”是国家机关会贯彻的原则,即将侦查权对公民私权的侵犯设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侵害公民权利最小的方式进行。
此外,公检法机关调查微信朋友圈是有法可循的。公民在朋友圈、贴吧等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信息都是电子数据,属于法律意义上电子证据的一种,公检法机关在办案有需要时有权查看公民任何电子数据载体。
至于为什么要出台这样的规定,无疑是满足现代互联网发展对证据表现形式多样化的新要求。很多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具体犯罪,多数形式都是通过“两微”、QQ发布的。例如今年2月,新疆森林公安局一名侦查员无意中在朋友圈发现有人兜售象牙制品,于是花了7个多月的时间顺藤摸瓜将非法买卖珍贵和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犯罪团伙一网打尽。此时朋友圈等电子数据所反映的内容就可以成为定罪量刑的电子证据。
有关刑事案件中电子证据认定和收集的讨论在司法界已经有十几年了。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允许自由提出所有有关证据,即任何证据都可被采纳,但我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直对电子证据重视不够,很长时间里没有把电子证据作为一类独立的证据来认定和使用,也没有对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作出规定。直到2013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有关规定时,才明确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法律地位。
受认知和思路所限,当时的立法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固定、鉴定和判断等相关规定远远不够,加之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电子信息技术进入大众生活的各领域,大量诸如电子存储、网络聊天、邮件等电子数据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中,涉及电子数据的高科技犯罪也越来越多,这就使得电子数据的取证和收集短板越发明显,对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也成为当务之急。
“用兵之道,贵在神速”,收集证据也是“机不可失,时不再来”。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电子证据的特殊性,一旦被删除或修改将很难恢复,进而影响整个案件的顺利办理。同传统证据相比,电子数据的收集也有其自身特点和专业化要求,因此对侦查机关的取证和认定要求较高。《规定》要求,收集电子数据应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在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过程中,保护电子数据可对原始存储介质扣押封存;当电子数据面临被篡改或灭失时可冻结保全。
在网络计算机犯罪或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犯罪行为频发的今天,“两高一部”此时出台这样的规定,通过进一步规范对电子数据的取证,完善了电子数据的认证环节,解决和规范了电子证据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既弥补了相关法律规定的空缺,也为司法实务操作办案提供了具体指导。可以说,《规定》的出台既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证据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