着力惩治“伪造担保型”虚假诉讼

2019-09-05 14:14:00 来源:检察日报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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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假诉讼行为,严重扰乱司法秩序、破坏正常审判活动,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其危害性已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惩治民事诉讼中滥用诉讼权利、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等诉讼失信问题,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

  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虚假诉讼主要有两种表现类型:第一种是,案件双方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法利益,恶意串通,利用民事裁判文书共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二种是,案件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通过伪造、虚构证据等方式直接侵犯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恶意诉讼。然而,实践中还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形:同一案件中,既存在部分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存在部分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而虚构法律关系的情形。

  就目前情况来看,恶意诉讼案件发案率不高,串通型、伪造担保型虚假诉讼相比出现较多。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因为经济高速增长期,民间借贷繁荣背后民事主体法律意识淡薄;另一方面,是因为恶意诉讼使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需要伪造大量的证据,才能使法官足以相信虚构的事实,进而实现其目的。而在庭审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对虚构的事实势必会极力抗辩,法院极易识别。但串通型、特别是第三种类型的虚假诉讼,在双方当事人一方主张、另一方有自认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往往会据此确认事实没有争议,从而使当事人实现其虚假诉讼目的。与传统虚假诉讼案件不同的是,伪造担保型虚假诉并不是发生在“熟人”之间,不知情担保人往往也不是其亲朋好友;起诉日期与纠纷发生日期必须经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在起诉时间上可能不存在异常。唯一可以在庭审阶段遏制伪造担保型虚假诉讼的便是对伪造代理手续的查证与识别,但这也是最容易忽略的部分。

  基于此,现阶段检察机关要实现对伪造担保型虚假诉讼的监督,必须注重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准确把握依职权监督范围,全方位、多层次收集虚假诉讼案件线索。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下称《规则》)第23条规定,民事诉讼监督的案源主要来自当事人申请,案外人控告、举报,检察院依职权发现。但是依据《规则》第41条规定,检察院依职权监督的民事案件包括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审判、执行人员违法,需要检察院跟进监督三种情形。那么伪造担保型虚假诉讼的监督,能否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有人认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当伪造担保型虚假诉讼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才可以依职权监督。如此理解,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机关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的线索来源渠道,笔者认为,当虚假诉讼侵害了第三人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时,检察机关当然可以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为了实现精准打击虚假诉讼的目的,检察机关还应和法院建立常态化的线索移送、反馈机制,对于虚假诉讼高发领域,检察机关发现线索的,应及时向法院提出。

  二是重点审查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及缺席判决的合法性。实践中,由于抵押权涉及到“物”,不动产抵押还需办理登记,所以,伪造担保型虚假诉讼一般都会通过虚构保证法律关系的方式予以实现,比如连带共同保证方式,且明确约定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存在数个担保人,且部分担保人是以“被担保”的方式参与到民间借贷活动中,其并不知情。从法院立案到执行,倘使虚假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连带共同保证人委托同一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且由代理人根据《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7条代收法律文书或者向由其提供的地址邮寄法律文书,不知情的担保人就只能在执行阶段发现端倪。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只有当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时,法院才可以邮寄送达,但何为“困难”,司法解释并未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如果当事人的代理人提供了地址,办案人员不审查其真实性,由此便导致担保型虚假诉讼很难在审判阶段被发现,且此类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缺席判决的不在少数。所以,检察机关在监督伪造担保型虚假诉讼过程中,应当重点审查送达方式及缺席判决的合法性,确认送达地址是否是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或者公司所在地及签收人等。

  三是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严格审核代理人身份,依法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伪造担保型虚假诉讼不同于其他类型的虚假诉讼,其隐蔽性比较高,仅仅通过调阅法院卷宗的方式很难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的把握,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从不知情担保人未参与借贷法律关系入手,重点审查虚构、捏造的部分事实,从而证明不知情担保人与其他案件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没有实施相应的法律行为。一方面,严格审核代理人的身份。根据《规则》第66条规定的调查核实措施,询问当事人及案外人,在办理伪造担保型虚假诉讼案件中重点询问代理人,就其是否经共同保证人共同委托还是由其中一名保证人代表所有保证人委托等问题做详细调查,如果代理人是律师以外的人员,应当前往其所在单位了解情况,判断其是否具有代理资格。另一方面,适时委托鉴定。伪造担保型虚假诉讼案件中牵涉证据真伪的主要是不知情保证人在卷宗材料中所出现的签名及印章等,而这些证据真实性的辨认必须通过技术鉴定手段。所以,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如果无法通过询问当事人及案外人确定案件实情,检察机关就应当综合运用鉴定意见等技术手段,确定证据真伪,并及时加以固定。

责任编辑: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