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中国”建设的刑事法治保障

2019-08-06 15:50:00 来源:检察日报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打印

   

  冯军

  近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实施健康中国行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全方位干预健康影响因素、维护全生命周期健康、防控重大疾病等三个方面提出了15项行动,并对组织实施作出具体部署。《意见》明确要求,“完善相关法律和法规体系,开展健康政策审查,保障各项任务落实和目标实现。”良法善治是实现健康中国战略的重要保障,而基于刑事法治在法治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刑事法治在加快推进健康中国建设进程中的保障功能和重要作用更加凸显。为了加快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奋斗目标,我们必须紧紧围绕“全方位、全周期保障人民健康”的要求,强化服务健康中国建设的法治意识,完善健康保障领域的刑事立法,规范刑事司法活动,切实提高刑事法治在加快推进健康中国建设进程中的保障能力。

  完善健康保障领域的刑事立法

  健康权保障一直是我国刑法调控的重点,从1979年刑法典到刑法修正案(十),我国健康权保障的刑事立法体系不断完善。

  从现行刑法典的规定来看,刑法对健康权保障问题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一是在类罪设计上专门规定了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罪。尽管在罪刑规范的表述上没有使用“健康”语词,但是这类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强奸罪、强制猥亵罪、遗弃罪和虐待罪等,无疑都是对公民健康的严重侵害。二是在罪刑规范设计上直接使用了“健康”语词。如“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等,这种立法例主要分布在刑法分则的第二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六章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和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三是在罪刑规范设计上使用了与健康密切相 关 的“ 暴 力 ”“ 威 胁 ”“ 强 迫 ”“ 强 制 ”等语词。这种立法例在刑法分则中分布极其广泛,上述四个语词出现的频次分别是 44、24、21和 11。四是其他与健康权保障密切相关的罪刑规范。这种立法例主要分布在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我国刑法的上述规定,通过编制严密的刑事法网,对于惩治和预防严重侵害健康权的犯罪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进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当然,在保障人民健康权问题上,尽管罪刑规范总量已经达到一定规模,刑事治理的范围也已经相当周延,但是对照“全方位、全周期保障人民健康”的要求,我国刑法在立法技术上还有一些不足,亟须补充和完善。

  精神伤害应当明确纳入故意伤害罪法定结果的范畴。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精神伤害一般都有规定,且被认为属于“重伤害”。我国刑法第95条规定,“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伤害不应当被排除在伤害范畴之外。但是由于上述第3项的规定是否包含精神伤害语焉不明,从而影响该规范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造成严重精神伤害的,鲜有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判例。这样一来,无疑压缩了刑法功能发挥的空间。当然,精神伤害作为犯罪结果在有些司法解释中是得到积极评价的,如在抢夺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将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的情形纳入犯罪结果进行考量。鉴于此,建议在未来刑法修正案中,对刑法第95条进行修订,增加一项内容,即“使人精神健康严重受损的”,或通过立法解释对第95条第3项作出解释。

  让健康权回归污染环境罪立法所保护的法益体系。随着这些年来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环境权作为独立法益应受尊重和保护成为理论界的共识,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第338条对污染环境罪成立的结果要件进行了修改,用“严重污染环境”取代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但是,尽管环境与健康有着密切的联系,然而环境权作为独立法益后,其内涵是特定的、外延是具体的,与健康权、财产权是并列关系,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在主观评价上与人民健康有密切联系,在规范评价上首先是相对独立的,然后才是密切联系的。因此,在规范意义上,侵害环境法益并不必然等同于侵害健康法益,在罪刑规范设计上,如果污染环境罪立法所保护的法益体系中不涵盖健康权和财产权,势必造成刑法调控范围受限,不利于污染环境犯罪的治理。也正因为立法存在上述问题,为了弥补立法缺陷,解决法律适用中遇到的问题,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才将环境污染、健康损害、财产损失一并纳入“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中。但是,司法解释位阶较低,而上述司法解释作为扩张解释也存在侵害立法权的嫌疑。鉴于此,建议在未来刑法修正案中,对刑法第338条进行修订,将污染环境罪成立的结果要件从单一要件变更为选择性要件,即在“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后,增加“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从而在罪状中完整表述污染环境罪立法旨在保护的法益,且使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获得合法性。

  个别类罪罪名的设计应当精细化。比如在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模式上,我国刑法典采用的包容式罪名立法模式不能凸显具体个罪的特性,而且使得污染环境罪的调控范围不周延。因为刑法第338条的罪状中“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等行为方式不足以涵盖所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如噪声污染、光污染等,毕竟这些污染环境行为也是造成人体健康严重受损的重要因素。因此应当将污染环境罪进行细化,分解成具体的罪名。建议在保留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基础上,增设水污染罪、大气污染罪、土壤污染罪、核污染罪、噪声污染罪和光污染罪等罪名。

  规范侵害健康犯罪案件的刑事司法

  刑事司法是实现刑事立法目的的重要保障,刑事司法的设计是否科学合理、运作是否规范,决定着刑事立法目的实现的程度。因此,通过刑事司法保障人民健康,要求我们必须完善相应的刑事司法制度和规范。

  完善精神伤害的司法鉴定制度。精神伤害与肢体伤害一样,都属于犯罪的严重后果。这些年来,人们对精神健康越来越关注,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要求进行精神伤害鉴定的案件日益增多。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我国目前虽然有《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精神伤害鉴定的标准却一直阙如,现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也仅规定了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程序,未就鉴定标准作出统一的规定,这就使得精神伤害鉴定无标准可循,精神伤害鉴定因地而异、因案而异、因人而异的问题较为普遍。因此,为了统一精神伤害鉴定标准,建议尽快制定《精神伤害鉴定标准》,为刑事被害人精神伤害的鉴定提供遵循,保障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规范侵害健康犯罪案件的司法运作。如前所述,在我国刑法对侵害公民健康犯罪的规定中,很多罪状中都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等犯罪结果的要求,为了统一相关法律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来规范法律适用。如为了依法惩处危害公共卫生犯罪,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就传染病防治、非法采供血液、危害药品安全等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上述司法解释统一了思想认识和司法标准,为公正司法提供了规范保障。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法律适用不明的问题,如在医疗事故罪的法律适用上,怎么理解“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对此问题,《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认为,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还包括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情形,该解释是否适用于医疗事故刑事案件的办理存在不同认识。立案标准和裁判标准的差异,势必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因此,亟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相应司法解释来进行规范,或发布典型案例加强对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业务指导。

  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是我国刑事法治的重要任务。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没有全民健康就没有全面小康。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基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任务。因此,在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进程中,刑事法治应当主动担当、勇于作为,通过刑事法治治理体系的不断完善,着力提高服务健康中国建设的能力和水平,保障健康中国建设的顺利推进。

责任编辑:李瑶瑶